| 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 ||
| 文件号 | 制发日期 | 2026-09-03 | |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严格培训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遏制事故发生,应急管理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8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并发送至邮箱zhfgmkps@126.com。联系电话:010-64462070。
附件: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3.征求意见表
应急管理部
2026年9月3日
https://www.mem.gov.cn/gk/zfxxgkpt/fdzdgknr/202609/t20260904_715190.shtml
附件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烟花爆竹、工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全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烟花爆竹、工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矿山安监局指导、监督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四)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演练、应急逃生疏散演练以及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六)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四)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实施和改进;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演练、应急逃生疏散演练以及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六)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脱产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脱产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采矿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公司(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未设置车间(工段、区、队)或者班组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各级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岗前脱产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脱产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五条 公司(厂、矿)级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四)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五)有关事故案例等;
(六)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公司(厂、矿)级安全生产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安全风险辨识及隐患排查;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培训。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期满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依照相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实施。
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由国家矿山安监局统一制定。
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以外,本规定第二条涉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学促用,鼓励应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保证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管理。相关人员培训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矿山安监局统一制定。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题库和考试系统。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行业领域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以及海洋石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行业领域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省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行业领域除中央企业、省属企业以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国家矿山安监局负责矿山行业领域中央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行业领域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统称为考核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等进行公示,便于公众查阅。考核不得收费。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规范考试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相关单位设置符合规定的考试点,并结合实际合理布局考试点数量,为考核提供必要的场所及相应条件。
考试点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试注意事项等信息,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完整留存考试系统数据。
承担安全生产考试任务的考试机构、考试点,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考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可以委托考试机构具体实施。
对考核合格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简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准,实行电子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换证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应的考核发证机关提交考核申请表、任职证明,申请办理换证。经考试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换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烟花爆竹、工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档案建立、培训合格上岗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考试点承担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所需要的条件、考试工作职责落实、考试档案建立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严重缺失不足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
(四)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内,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未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责令暂停安全生产培训招生、限期整顿;逾期未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安全生产培训: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培训,导致培训内容严重缺失的;
(三)存在开具假学习证明、制作假培训档案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第四十六条 考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任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承担考试任务机会的;
(三)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的;
(四)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的;
(五)纵容、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故意删除、故意丢失、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
考试点未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考试业务3至6个月;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工作。
第四十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成绩无效,考核发证机关给予停考1年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试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贿赂、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考核发证机关撤销其相关证书,当事人自被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矿长、经理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包括矿山分管技术、生产、机电等工作的负责人,以及技术、生产、机电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管理机构负责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以及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十一条 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本单位注册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视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五十二条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培训服务的企业、机构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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